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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注销行政许可

发布时间: 2021-05-28 01:51:54

A. 化妆品备案已注销什么意思

意思是:此产品批抄件信息不作为执法依据。


备案注销应提交下列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申请表。

2、申请注销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3、按照国家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上市前告知性备案,省级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备案凭证。

(1)化妆品注销行政许可扩展阅读:

化妆品备案凭证的注销申请:

应由原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受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审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将已注销化妆品备案凭证的产品名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

B.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十八条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二十八条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C. 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查询显示“注销”是什么意思

“注销”表示此产品的批件已被注销,此产品批件信息不作为执法依据。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申请表。

2、申请注销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D. 国家药监局撤销15个特殊化妆品许可,撤销的依据是什么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称,依据相关要求,15个特殊用途化妆品 被发现存在不符合产品安全性相关规定要求等违法违规情形,依法撤销其批准文号。即日起,上述相关产品不得继续生产或进口销售。此次被撤销批准文号的15款产品,主要包括依斯莉 、馥妃、 樱奈儿、凡茜、苗和堂等品牌6款防晒产品和丝雅丹品牌5款染发产品,还有宝芙焕白柔滑洁容霜、发现心生防脱洗发水、露香亮肤修色粉饼、兰魅尔粉嫩霜4款产品。

E.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介绍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F. 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查询显示注销是什么

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查询显示注销的意思:

“注销”表示此产品的批件已被注销,此产品批件信息不作为执法依据。

备案注销应提交下列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申请表。

2、申请注销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3、按照国家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上市前告知性备案,省级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备案凭证。


(6)化妆品注销行政许可扩展阅读:

化妆品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G. 首次进口化妆品备案取消行政许可,改为备案管理是真的么那以后首次进口化妆品报关手续不是简单多了

化妆品生产许来可的改革方式为优源化准入服务,改革举措为:
1.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2.压缩审批时限,将法定审批时限压缩三分之一。
3.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4.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5.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H. 某化妆品己注销什么意思

“注销”表示此产品的批件已被注销。此产品批件信息不作为执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解释;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申请应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申请表;

(二) 申请注销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受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审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将已注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产品名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对注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

I. 化妆品备案为何被注销

1. “注销”表示此产品的批件已被注销。此产品批件信息不作为执法依据。
2. 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注销申请表。
2.申请注销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3. 按照国家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13年第10号)(以下称《通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上市前告知性备案,省级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备案凭证。根据《通告》精神,我局印发了《关于贯彻<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的通知》(食药监办〔2013〕287号)(以下称《通知》),决定适时注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列表式备案。
为做好列表式备案的注销工作,我局决定对2010年4月起公布的524个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列表式备案公告(可在我局官方网站化妆品公告栏中查询),按以下两种情形统一注销:非美白产品的统一注销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之前在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美白产品的统一注销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在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企业如需继续生产上述两类产品,应按照《通告》及《通知》要求办理注册或备案手续后方可生产上市。

J.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食品许可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化妆品行政许可是指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生产企业。国产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同一申请人应委托一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申报有关事宜。申请人可以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
第六条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对申报资料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第八条首次申报前,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进行备案。
申请人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并填写相应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第九条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四年。
申请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申请。
因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第十条申请人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配方变更或可能涉及化妆品安全性的其他变更,应当按照新产品重新申报。变更后仍使用原名称的,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标识上予以注明,以区别于变更前产品。
第十一条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发申请,但不得同时提出延续或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纠错申请: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打印错误;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编号错误;
(三)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出现的其他错误。
本条所规定的纠错范围,不包括申请人申报错误。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同一产品名称重新申报: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
(二)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
(四)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
因含禁用物质、限用物质超标或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不合格等涉及产品安全性的原因未获批准的产品,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跨境委托生产(含分装)化妆品的,其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内完成的按国产产品申报,在境外完成的按进口产品申报。
已获得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跨境委托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按有关改变生产现场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由境内、境外不同生产企业各生产产品一部分的,申报资料分别按照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提供。申报时,应当注明其产品按国产产品或进口产品申报。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备注栏中应分别载明国产剂型和进口剂型的名称、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地址。
第十六条受理机构在接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时,应向申请人出具“申报资料签收单”,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的决定。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第十七条存在以下情形的,受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职权范围的;
(三)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
(四)其他属于不予受理范围的申请。
第十八条受理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均应当注明出具日期,并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印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十九条申报资料受理后,申请人依据评审意见补充、修改申报资料的,应直接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代理申报的,应附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补充资料应针对评审意见,一次性全部提交,并注明补充资料的日期、单位并加盖公章。补充资料不得同时更改评审意见未涉及的申报资料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许可申报资料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决定前,可书面申请终止申报并索回全部申报资料。已受理的,申请人在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前可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可要求退回全部资料。申请人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变更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化妆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证明文件及其公证书,但多个产品同时申报并使用同一证明文件原件的除外;
(二)在有效期内的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
(三)延续时提交的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其申报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对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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